【案例】
龙先生与其3位同学大学毕业后,一起来到衡阳某家企业工作。在这家企业工作1年后,企业并没有给他们提供原先承诺的发展平台,工资及福利待遇等也不尽如人意。4人几次找企业反映此问题,企业却不加理会。于是,他们同时向企业提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后,4人要求企业为其办理辞职手续,这时企业开始挽留他们,并不予办理辞职手续。无奈之下,龙先生等人离开了这家企业,但当他们离开后不久,便收到了企业通过特快专递发送给他们的关于离职的处理决定。
【说法】
笔者认为,本案中,涉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辞职与自动离职,应具有一定的区别。辞职、自动离职(又称擅自离职)是指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劳动法》实施之后,也就是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行为。
对自动离职、职工擅自离职、停薪留职期满不归如何处理。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2条“……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第3条“……停薪留职期满后的1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规定,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对于自动离职的人员,企业有权依据规定制度对员工给予处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送达自动离职者本人。原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媒体通知等。”因此在企业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做好解除手续的保管工作。
结合本案,龙先生等人在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之后,有权利选择解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动者办理相应的离职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并出具系劳动者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而不应当单方面作出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决定。
陈昌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