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不少新闻媒体刊登了长沙某高校老师在学校等学生指导论文时自行打篮球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该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热烈讨论。有鉴于此,本报采访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处相关人士,以探察到底突发疾病在什么情形下才能认定为工伤,厘清社会各界对因病死亡与因工死亡的认识,以便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王某系长沙某高校政法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2014年上半年学期上课时间为每周一第7、8节,周四5、6节。
2014年5月14日,王某约学生石某于第二天15:30在学校七教学楼门口见面,指导其论文修改事宜。5月15日(周四)下午,王某第5、6节课下课后,于15:34给学生石某发了短信:“怎么没看到你?到五教楼前篮球场找我。”之后,王某自行在学校篮球场参与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王某突然不舒服,朝队友摆手表示不能再打球后,往回走了大概一步便倒在球场上。周围学生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间为15:51),有学生到医务室叫了医生过来,经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17:08死亡。
另外,学生石某于15:20到达七教学楼门口,等待了约20分钟未见到王某;约15:40左右查看手机,发现王某的短信之后,给王某回了电话,无人接听;便前往五教楼,途经篮球场未看到王某,到了五教楼前,仍未见到王某,随后又打了两次电话,仍无人接听;在等候数分钟后,石某便离开了学校。
【争议焦点】
长沙市人社局认为:本案中,王某作为大学老师,约学生进行论文指导是从事与其教学任务相关的活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王某发病时正在与其他学生一起打篮球,由于王某并非体育老师,打篮球亦非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王某此时正在从事与其教学任务无关的活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在打篮球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该局不予视同为工伤。
王某家属对决定不服,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芙蓉区法院认定事实与长沙市局认定的事实无异。芙蓉区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学校政法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下课后在学校篮球场等候学生指导毕业论文期间参与打篮球时突发疾病。王某到达篮球场是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时间和地点应为王某和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王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长沙市人社局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院审查事实与原审确认事实无异,长沙市中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王某到达篮球场是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时间和地点应为王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王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处相关人士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篮球场边等待学生指导论文,自行上场参与打篮球算不算在“工作岗位”上?老师在篮球场上打篮球的同时并不能指导学生论文,该行为必须是停止打球,下场后才能进行。而且学生在教学楼前等了20分钟都没碰到老师,打电话也没接,到了篮球场还是没看到,这时老师处于脱岗打球状态。如果此种情形都视同工亡,那么“问题”来了:上班期间开小差炒股,发现股票大跌,心脏病犯了导致当场死亡;上班期间等待领导指派工作任务,约几个同事在工作场所打牌,突发脑梗导致当场死亡……如此等等,参照法院的思路,只要是在工作场所且以上班为目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发病的时间和地点应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均应认定为视同工亡。
【结束语】
工伤保险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如若随意放宽条件,在伴随工亡待遇大幅提升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弱化的同时,就将会出现职业人群只有工亡没有病亡的情况,必定会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巨大压力,也势必对真正意义上的工伤造成“伤害”并产生攀比,从而影响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最终损害的必将是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的权益。
逝者已矣,我们深表同情。但是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最终受益者是人民群众,离不开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法院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才能杜绝“人治”所产生的各种弊端,不然最终受害的还是广大企业及职工,并且将会离“法治国家”的目标越来越远。
本报记者 彭静 特约记者 周南翔